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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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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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並致力促進勞資和諧,研究勞動法令,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協助就業服務、推廣技職教育、提高勞動力、增進勞資合作與和諧發展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接受及協助政府機關擔任協調及調解人角色,處理勞資糾紛。
  2. 協助勞方爭取勞工法定之權益及諮詢。
  3. 協助資方處理勞資相關問題及排解勞資爭議。
  4. 協助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工具運用之諮詢。
  5. 接受政府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工會、同業公會、財(社)團法人與其他人民團體等之委託規劃及辦理有關勞動條件、安全衛生及技職教育等訓練。
  6. 辦理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相關業務諮詢及服務。
  7. 協助政府機關辦理勞資聯誼活動、政令宣導、勞資問題專案研究。
  8. 勞資關係相關學術、資訊之蒐集、整理、保存、流通及相關期刊、報告、文獻、宣傳物品等之出版。
  9. 辦理國內外勞資關係暨人力資源管理與發展學術研討,觀摩活動及交流合作事項。
  10. 其他有關勞資關係業務推廣及處理相關事宜。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2. 從事勞資關係服務工作者。
  3. 曾任或現任勞工行政人員工作者。
  4. 曾任或現任勞工團體工作者。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八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九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屬實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一、違反本會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者。
二、會員(會員代表)言行損及本會聲譽者。
第十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一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一個月前預告。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會員享有下列權利,但應繳常年會費而逾期未繳者,暫停各項權利。每一會員為一權。
一、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二、參加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優待。
三、收取本會所發行之定期與不定期刊物。
贊助會員無權參與本會內部組織活動,亦無行使一般會員享有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 舉權及罷免權等權利。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認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及議決會員之停權處分。
二、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秘書長之職責如下:

  1. 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2. 擬定秘書處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報請理事會,並經監事會核定後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3. 執行理事會決策,以及理事會核定的事務。
  4. 協助與支援各工作委員會、小組推展委員會業務。
  5. 領導秘書處工作人員,執行本會章程第五條所述之任務,服務會員。
  6. 積極尋求與外部機構策略聯盟的機會,以互惠、雙贏的原則,共同辦理與本會宗旨相符的活動,拓展本會業務。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職業訓練中心及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任務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若干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名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為之,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個人會員為新台幣一千元,團體會員為新台幣一萬元,均於入會時一次繳納完竣。
  2.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為新台幣五百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伍千元,每曆年收繳一次。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歷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社字 第0990053595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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